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 10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起,於每年六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前一年度之自評報告,其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污水處理廠進、放流水質、用藥量、用電量、產生污泥量與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及近三年數據之比對檢核結果。 二、區內事業家數、納管事業家數、自行排放事業家數。 三、處理水量之許可利用率、設計利用率及收費率。 四、設備妥善率、設備損害之應變作為、年度維修及工程改善內容。 五、年度受處分內容及改善作為。 六、依本章規定應辦理事項之執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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