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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 10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提報污染總量削減管理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准,依核准內容執行之: 一、排放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且連續五年排放總量逐年增加者。 二、六個月內實際平均排放之廢(污)水水量達五萬立方公尺/日以上,且放流水承受水體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嚴重污染程度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進行承受水體相關環境污染調查,其結果經主管機關認定,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排放,有造成嚴重污染之虞者。
  2. 前項污染總量削減管理計畫之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廢(污)水排放特性。 二、承受水體影響分析。 三、集污管理措施分析。 四、污水處理廠設施功能及操作情形評估。 五、污染總量削減管理之減量目標及期程。 六、污染總量削減管理之具體執行措施及內容。 七、污染總量削減管理之成效評估及驗證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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