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牧業採漁牧綜合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日排放至每公頃魚池之廢水量,在四立方公尺以下。 二、每公頃魚池容納二百頭豬隻以下之廢水量。 三、魚池溶氧應達一.○毫克/公升以上。 四、魚池最高液面距魚池四周池頂高度維持三十公分以上。但雨季期間,不在此限。 五、記錄清洗畜舍時間、廢水排放於魚池之水量及魚池廢水排放時間;其紀錄應保存三年,以備查閱。 六、排放前三日應主動通知主管機關。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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