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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 57-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查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排放或委託處理輸送之水量,發現有未依准登記之頻率、時段等情事,得命限期提報相關說明與佐證資料。
  2.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依期限提報或提報資料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正當理由者,主管機關得命其依指定位置及期限設置水量自動監測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並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
  3. 依前項規定設置之設施,於設置時檢具之水量自動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確認之日起,累計正常日數達三百六十五日以上,且已依核准登記之頻率、時段,處理、排放或委託處理輸送,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免除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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