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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 第 2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者,其遞送聯單除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九條之規定辦理外,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應於清除廢棄物之三日內將第二聯影本另送清除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並於送交處理場 (廠) 簽收處理之三日內,將經處理機構簽收之第五聯影本分送清除機構及處理場 (廠) 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應於收到廢棄物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處理完畢,並將第二聯影本另送處理場 (廠) 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清除機構如於接受廢棄物之同日即送交處理場 (廠) 處理,得免送第二聯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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