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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 第 3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清除、處理機構申請經營第二類廢棄物清除及第二類廢棄物處理業務之許可,如因清除、處理技術員額未能符合第五條之規定,致無法完成備程序者,主管機關得先予以備查後同意經營相關業務。但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符合其規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完成核備程序。本辦法發布前經主管機關備查同意經營相關業務者,亦同。 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第三條認可輸入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除符合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者外,應於認可之日起一年內,依本辦法申請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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