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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署計算建設費補助款係依核定設廠容量為基準並依本署規定之每公噸攤提建設費補助金額計算,若主辦機關招標文件規定設廠容量及每公噸決標單價超出本署所核定之容量及每公噸攤提建設費補助標準者,超出部分由主辦機關自行負擔。
  2. 主辦機關應每三個月依前項規定計算扣除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所徵收之折舊費後,報請本署撥補助款。若主辦機關於一會計年度內交付興建營運公司之垃圾噸數低於向本署請領補助款之噸數,應退還溢領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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