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環境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以下簡稱推動方案),提供主辦機關作業之依據,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主辦機關:指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二、公民營機構:指公營事業機關或符合公司法規之本國公司、外國公司。 三、申請人:指符合本辦法資格之公民營機構或合作聯盟,合作聯盟各成員應為未來興建營運公司之股東。 四、興建營運公司:指申請人經評定為最優申請人後,依招商文件規定為執行該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事宜,依公司法在國內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第 3 條
- 申請人於申請時應提出符合資格規定之建廠統包商及操作營運商。
- 申請人之實收資本額應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第 4 條
主辦機關得採用下列二種模式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 一、「建設-營運-轉移」(Build-Operate-Transfer,簡稱BOT)模式,應由主辦機關提供用地及設定地上權。 二、「建設-營運-擁有」(Build-Operate-Own,簡稱BOO)模式,應由公民營機構自行備妥土地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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