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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興建、營運及監督
第 21 條
  1. 申請人經評定為最優申請人後,除國內公營事機構為單一申請人外,應依招商文件規定成立興建營運公司並完成設立登記,興建營運公司之建廠統包商及操作營運商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可,不得更換。
  2. 公營事業機構或興建營運公司應與主辦機關簽訂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簡稱委託契約)。
  3. 前項委託契約,主辦機關應於簽訂委託契約後副知本部。
第 22 條
  1. 委託契約應約定主辦機關保證提供一般廢棄物之數量,並支付委託處理費。但實際提供一般廢棄物數量超過保證數量時,其超出部分之計價費率應於委託契約中明定。
  2. 興建營運公司處理一般廢棄物數量無法達到委託契約約定保證數量時,其未能處理之數量除不得領取委託處理費外,並應依委託契約約定負責另為處理及賠償。
第 23 條
  1. BOT模式辦理者,主辦機關應於簽訂委託契約時,與興建營運公司簽署地上權契約,其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不得少於興建及營運期間之總和。
  2. 興建營運公司應於取得地上建物之使用執照六個月內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同時會同主辦機關辦理預告登記
第 24 條

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期間,主辦機關應協調民意、排除抗爭。

第 25 條

因不可歸責於興建營運公司之原因導致延誤及損失之處理,應於委託契約中規定之。

第 26 條

委託處理費之攤提及調整說明如下: 一、主辦機關支付處理費中之每公噸攤提建設費時,依下列規定調整: (一)運用國外資金部分,應依付款時及投標截止日之美金匯率漲跌差額予以調整。 (二)運用新臺幣融資部分,應依付款時及投標截止日之新臺幣融資利率漲跌差額予以調整,其調整以升降年息百分之二為限。 二、主辦機關支付處理費中之每公噸操作維護費時,依投標截止日前一年之物價指數為準,物價指數變動及投標須知所列之費率計算調整方式逐年檢討調整。

第 27 條

興建營運公司應於垃圾焚化廠取得操作許可證,據以函請主辦機關層報本部同意備查後,正式營運受託處理垃圾。

第 28 條
  1. 垃圾焚化廠營運後,應優先處理主辦機關依委託契約提供之一般廢棄物;主辦機關所能提供之一般廢棄物數量未達保證提供數量時,得再提供一般事廢棄物,興建營運公司不得拒絕。
  2. 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用應全額反映成本,並由主辦機關全數收取;主辦機關應訂定收費及收受管理相關規定。
第 29 條

興建營運公司應於營運前與公民營電力公司簽訂購售電契約,並將該契約書副本一份送請主辦機關查。售電收入歸興建營運公司所有,在營運期間,公民營電力公司之購電價格與投標截止日當時購電價格有差異時,超過百分之五以上部分,主辦機關應予以扣減或補足。

第 30 條
  1. 灰渣及處理後之飛灰由興建營運公司運送至主辦機關提供之衛生掩埋場者,由主辦機關負責處置。
  2. 興建營運公司應積極自行回收利用灰渣,其收入歸興建營運公司所有。
第 31 條

興建營運公司應妥善管理維護垃圾焚化廠,營運二十年期滿時若仍能維持良好狀態,主辦機關得優先委託繼續操作營運。

第 3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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