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 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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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垃圾焚化廠營運後,應優先處理主辦機關依委託契約提供之一般廢棄物;主辦機關所能提供之一般廢棄物數量未達保證提供數量時,得再提供一般事業廢棄物,興建營運公司不得拒絕。
- 2.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用應全額反映成本,並由主辦機關全數收取;主辦機關應訂定收費及收受管理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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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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