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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投標商於得標後除國內公營事業機構單獨得標外,應依招標文件規定成立興建營運公司並完成設立登記,興建營運公司之建廠統包商與操作營運商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可,不得更換。
  2. 公營事業機構或興建營運公司與主辦機關簽訂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簡稱委託契約)。
  3. 前項委託契約,主辦機關應於簽訂委託契約後副知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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