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第23條的釋義如下: 1. 根據上述規定,投標商在得標後,需要依招標文件的規定成立興建營運公司並完成設立登記。此外,建廠統包商與操作營運商若要更換,需要獲得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否則不得更換。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確保承包商及營運商的穩定性及可靠性。 例:例如,如果一家投標商在得標後想要更換建廠統包商或操作營運商,必須遵循上述規定,並獲得相應的核可。 2. 根據上述條文,公營事業機構或興建營運公司需要與主辦機關簽訂委託契約。 3. 前述委託契約簽訂後,主辦機關應於簽訂委託契約後副知本署。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確保主辦機關了解並監督委託契約的執行情況。 這些釋義是基於《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中對相關條文的解釋,以確保遵循該法規的法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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