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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技術顧問機構之遴選
第 9 條

本部得遴選技術顧問機構,辦理下列事項: 一、研訂垃圾焚化廠設施設置規範及操作維護規範。 二、編製招商文件及契約範例。 三、研擬委託處理費付規定。

第 10 條

垃圾委託焚化處理計畫書經本部核定後,主辦機關應先將遴選技術顧問計畫層報本部准後辦理公告遴選,主辦機關並應訂定各顧問機構及其參與人員之利益迴避條款。

第 11 條

主辦機關遴選技術顧問機構資格條件規定如下: 一、經政府機關登記承辦有關廢棄物處理之規劃、設計、監造等工程技術服務之公司、事務所或財團法人。 二、應具備下列經驗之一者: (一)曾經主辦完成垃圾焚化廠或垃圾焚化廠相關性質之大型工廠(工程總價新臺幣十億元以上)整廠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並對廢棄物處理有規劃、設計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二)曾經主辦完成一座三百噸/日以上垃圾焚化處理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且有證明文件。

第 12 條

主辦機關遴選技術顧問機構之服務工作如下: 一、BOT廠之環境影響評估、廠外自來水及輸配電設備規劃工作。 二、招商文件及契約文件製作。 三、協助辦理審標及訂定底價工作。 四、興建期間興建營運公司執行情形查相關事宜。 五、其他相關行政管理事項。

第 13 條

垃圾焚化廠興建完成後營運期間之技術顧問費,由主辦機關視實際需要自行籌措辦理。

第 14 條

依推動方案辦理之垃圾焚化廠興建計畫,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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