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6 條,根據法條內容,該條針對同意設置文件或許可文件的各項變更進行了規定。具體包括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的變更,更新處理設備或增加輔助機具等情況需要報備核發機關。當變更導致核發機關的變更時,則需要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轉請程序。同意設置文件或許可文件的變更期限應以原核准的期限為限。若清除、處理機構變更級別,需要重新提出申請。 參考資料方面,根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5 條 (90.10.24) 的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在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時,需要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在變更設置文件或許可文件時,必須嚴格按照規定程序辦理,並且尊重原核准之期限。根據法條的規定,希望能對相關申請提供明確的指引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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