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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同意設置文件或許可文件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同意設置文件及許可證記載事項中,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填具變更申請表,連同有關證明文件,辦理變更。 二、更新處理設備或增加必要之輔助機具,且未涉及原許可之製程、種類、數量及主要機具者,應報發機關備查。核發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先行試運轉後再予以備查。 三、其他審查通過之同意設置文件及許可文件內容之變更,應於變更前依原核准內容辦理,並檢具變更申請表及其變更事項向核發機關提出申請。核發機關得就變更部分審查及核准。
  2. 因辦理前項之變更,致核發機關變更時,應向原核發機關申請,由原核發機關轉請變更後之核發機關依規定程序辦理。
  3. 同意設置文件及或許可文件變更時,其期限應以原核准之期限為限。
  4. 清除、處理機構變更級別,應重新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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