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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省(市)環境保護處(局)及縣(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執行左列各款事務: 一、處理公害陳情。 二、為處理公害陳情所必要之調查、指導及建議。 三、指導陳情人依本法程序申請調處、再調處或裁決。 鄉(鎮、市、區)公所,得視需要置專責人員,處理前項各款事務。
立法理由一、參照日本之立法例及其實施成效,明定省(市)、縣(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設置專責人員,處理公害陳情等事宜,以紓解可能演成之公害糾紛。 二、鄉(鎮、市、區)公所,亦得視需要置專責人員,處理公害陳情事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置專責人員,執行左列各款事務: 一、處理公害陳情。 二、為處理公害陳情所必要之調查、指導及建議。 三、指導陳情人依本法程序申請調處或裁決。 鄉(鎮、市、區)公所,得視需要置專責人員,處理前項各款事務。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並簡化公害糾紛處理作業,刪除第一項省環境保護處應置專責人員執行處理公害陳情等事務及再調處程序。並將「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一、參照日本之立法例及其實施成效,明定省(市)、縣(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設置專責人員,處理公害陳情等事宜,以紓解可能演成之公害糾紛。 二、鄉(鎮、市、區)公所,亦得視需要置專責人員,處理公害陳情事宜。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並簡化公害糾紛處理作業,刪除第一項省環境保護處應置專責人員執行處理公害陳情等事務及再調處程序。並將「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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