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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並由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必要時,得命開發單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
  2. 開發單位作成前項調查報告書時,應就開發行為進行前及完成後使用時之環境差異調查、分析,並與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之預測結果相互比對檢討。
  3. 主管機關發現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時,應命開發單位限期提出因應對策,於經主管機關准後,切實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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