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權責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
根據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2條的規定,本法第三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權責機關是中央主管機關。在這個案例中,根據最高行政法院的裁決,環境影響評估法中有關主管機關的職責由中央主管機關來負責。這符合法規的規定,並且在實際案例中得到了應用。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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