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52 條,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致他人受損害時,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有數人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重大過失之污染土地關係人,亦同。這表示當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有多人時,他們需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時重大過失之污染土地關係人也需要負責。此外,污染土地關係人依這項規定賠償損害時,對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有求償權,表示污染土地關係人有權向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追討損害賠償。 這些釋義的依據是根據法源資訊整理的相關裁判書或判決書,具體來說,污染行為人與污染土地關係人在整治場址所支出的費用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的判決可作為參考,在這個案例中,法院裁定污染行為人與污染土地關係人需連帶負擔整治場址所支出的費用。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致他人受損害時,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有數人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重大過失之污染土地關係人,亦同。 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前項規定賠償損害時,對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有求償權。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增訂定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有數人、具重大過失污染土地關係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配合第一項修正第二項文字。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增訂定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有數人、具重大過失污染土地關係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配合第一項修正第二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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