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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或澳門學歷之檢覈及採認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前項學歷,於英國及葡萄牙分別結束其治理前取得者,按本條例施行前之有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為使港澳學歷之檢覈及採認於處理時更具彈性,故規定由教育部擬訂辦法,納入各種考量,並與港澳政策一致,而可臻完備。 二、第二項規定對已於「九七」、「九九」年前取得之學歷,維持現行之檢覈及採認制度,以維護其固有權益。
一、為使港澳學歷之檢覈及採認於處理時更具彈性,故規定由教育部擬訂辦法,納入各種考量,並與港澳政策一致,而可臻完備。 二、第二項規定對已於「九七」、「九九」年前取得之學歷,維持現行之檢覈及採認制度,以維護其固有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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