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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觀摩許可辦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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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在臺灣地區發行、映演或播送前,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改用正體字後,始得為之。
  2. 2.前項電影片每年進入臺灣地區發行、映演之類別、數量及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發行、播送之類別、數量、時數、時段,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3. 3.大陸地區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應委託臺灣地區代理商,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再取得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許可,始得在臺灣地區播送大陸地區廣播電視頻道之廣播電視節目(以下簡稱大陸地區頻道節目),且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許可期限屆滿,仍欲繼續經營者,亦同,且應於向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六個月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4. 4.前項主管機關許可之期間,以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許可之期間為準,且不得逾代理契約書所載代理期間。
  5. 5.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第三項許可: 一、申請人依法設立之證明文件及載明代理期間之代理契約書影本。 二、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三、預定供應之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或無線廣播電視電臺之名稱。 四、頻道名稱、屬性及節目規畫。 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6. 6.前項第四款文件內容,於獲得許可後有變更時,申請人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並於獲得變更許可後,再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向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申請。
  7. 7.主管機關為第三項及前項許可前,應先徵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其他相關機關之意見;主管機關受理第三項及前項申請案件之處理期間,自申請文件齊全後三個月內決定之。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但以一次為限,並應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8. 8.前五項規定,於依法律規定設立之網路廣播電視平臺及其他廣播電視系統,在臺灣地區播送大陸地區頻道節目,準用之。
  9. 9.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應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其職掌之相關法令,管理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播送之節目。
  10. 10.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經營大陸地區頻道節目播送業務之網路廣播電視平臺及其他廣播電視系統業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終止經營大陸地區頻道節目播送業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觀摩許可辦法第 17 條的規定,大陸地區出版品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或播映時,必須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改用正體字後才能進行。這個規定嚴格規範了大陸地區出版品在臺灣地區的進入和使用。例如,根據該項規定,一家大陸地區出版的書籍如果要在臺灣地區進行發行和銷售,必須經過台灣主管機關的審查許可,且必須改用繁體字後才能進行發行。這樣的規定對於兩岸出版品的交流與合作具有重要的影響。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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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觀摩許可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觀摩許可辦法第 17 條規定:「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在臺灣地區發行、映演或播送…」(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觀摩許可辦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