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交通事務相關活動,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必要時得延期一次,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依前項規定申情延期,應由邀請單位於許可期間屆滿前二十日,檢附原許可函影本及申請延期理由書,向交通部申請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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