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3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臺灣地區銀行或第三地區子銀行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且申請前大陸地區分行未受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臺灣地區銀行或第三地區子銀行之臺灣地區母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將大陸地區分行改制為子銀行。
臺灣地區銀行或第三地區子銀行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且申請前大陸地區分行未受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臺灣地區銀行或第三地區子銀行之臺灣地區母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將大陸地區分行改制為子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