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3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臺灣地區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大陸地區子銀行增設分行;申請前大陸地區子銀行應未受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 大陸地區子銀行增設分行,臺灣地區銀行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營業計畫書。 四、該行及子銀行之董事會議事錄。 五、子銀行最近一年度之財務報告及法令遵循情形。 六、子銀行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 七、子銀行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規定。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