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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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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臺灣地區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大陸地區子銀行增設分行;申請前大陸地區子銀行應未受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2. 2.大陸地區子銀行增設分行,臺灣地區銀行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營業計畫書。 四、該行及子銀行之董事會議事錄。 五、子銀行最近一年度之財務報告及法令遵循情形。 六、子銀行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 七、子銀行內部控制與稽制度、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規定。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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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39 條規定:「臺灣地區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大陸地區子銀行增設分行;申請前大陸地區子銀行應未受處分,或受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3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