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7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參股投資臺灣地區之金融機構: 一、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五年內無重大違規情事。 二、申請前一年度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前二百名以內。 三、從事國際性銀行業務,財務健全並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財務比率。 四、已在 OECD 之會員國家設立分支機構並經營業務五年以上。 五、內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財務、業務資訊透明。 六、投資資金來源明確。 七、無其他事實顯示有礙銀行健全經營業務之虞。
- 本節所稱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以銀行及金融控股公司為限。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相關之經濟合作協議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