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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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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參股投資臺灣地區之金融機構: 一、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五年內無重大違規情事。 二、申請前一年度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前二百名以內。 三、從事國際性銀行業務,財務健全並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財務比率。 四、已在 OECD 之會員國家設立分支機構並經營業務五年以上。 五、內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財務、業務資訊透明。 六、投資資金來源明確。 七、無其他事實顯示有礙銀行健全經營業務之虞。
  2. 2.本節所稱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以銀行及金融控股公司為限。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相關之經濟合作協議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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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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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72 條規定:「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參股投資臺灣地區之金融機構: 一、守法、健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7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