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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來臺設立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
>
第 三 節 參股投資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78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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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孳息或受分配之盈餘,申請結匯。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經許可轉讓股份或被投資金融機構減資者,得以其經
主管機關
審定
之投資額,全額一次申請結匯;其因投資所得之資本利得,亦同。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依本辦法享有結匯之權利,不得轉讓。但經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許可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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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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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業務往來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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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赴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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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代表人辦事處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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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分行及子銀行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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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款 分行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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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款 子銀行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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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參股投資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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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來臺設立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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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代表人辦事處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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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分行 §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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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參股投資 §72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附則 §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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