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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臺灣地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參股投資之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二、臺灣地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 三、重大之轉投資。 四、解散或停止營業。 五、變更機構名稱。 六、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七、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八、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九、重大違規案件或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營業許可。 十、其他重大事件。
  2.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情形,應於事前向主管機關申報;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情形,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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