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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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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臺灣地區證券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由臺灣地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證券子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子公司或期貨子公司: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值高於新臺幣一百億元,且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同時經營有價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 三、守法、健全經營,且未受重大處分或處置,或受重大處分或處置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四、最近一年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高於百分之二百。 五、具備國際證券、期貨業務專業經驗。
  2. 2.臺灣地區證券商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時,得同時申請該子公司設立分公司;該分公司應於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算一年內完成設立,屆期未設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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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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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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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公司名詞
  • 廢止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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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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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24-1 條規定:「臺灣地區證券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由臺灣地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在大…」(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24-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