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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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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僅得從事證券期貨相關資訊蒐集、聯絡、商情調查等營業性活動。
  2. 2.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在臺灣地區代表人辦事處違反前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27條的解釋如下: 第27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僅能從事證券期貨相關資訊蒐集、聯絡、商情調查等非營業性活動,除非主管機關有其他規定。這意味著他們在臺灣地區並不具有營業資格,只能進行有限的非營業性活動。舉例來說,可以進行市場調查,但無法從事實際的證券期貨交易。 第27條第2項則規定,若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在臺灣地區代表人辦事處違反前項規定,主管機關有權廢止其許可。這表示在違反規定情況下,主管機關有權終止他們在臺灣地區的代表人辦事處許可。 以上解釋上述法條的涵義,並分別舉出參考資料相關的例子,我無法提供因為這不是我所熟悉的领域。

  • 代表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廢止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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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27 條規定:「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僅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