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子公司: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直接或間接被他公司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 (二)被他公司控制之公司。 二、參股投資:指持有被投資者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且對被投資者無控制能力之情形。 三、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指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並受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監理之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但不包括大陸地區所稱之外資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或期貨公司。 四、陸資證券、期貨機構:指依第三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並受第三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監理之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其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三十。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對其具有控制能力。
很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