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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3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參股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其個別累計投資持有單一臺灣地區上市或上櫃證券、期貨機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全部累計投資持有單一臺灣地區上市或上櫃證券、期貨機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2.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個別累計投資持有單一臺灣地區未上市或未上櫃證券、期貨機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全部累計投資持有單一臺灣地區未上市或未上櫃證券、期貨機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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