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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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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在臺灣地區設有代表人辦事處之第三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因股權結構變動成為陸資證券、期貨機構者,該證券、期貨機構應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敘明下列事項: 一、股權結構變動之原因及變動後之情形。 二、大陸投資人之名稱及其持股比率或出資額。 三、大陸投資人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董事及人數。 四、未來在臺灣地區之營運策略,包括預擬主管機關不予許可時之因應方案。 五、其他主管機關要求說明之事項。
  2. 2.前項證券、期貨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其在臺灣地區代表人辦事處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且不得再申請增設代表人辦事處。
  3. 3.第一項申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主管機關應廢止該證券、期貨機構之臺灣地區代表人辦事處之設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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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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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代表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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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46 條規定:「在臺灣地區設有代表人辦事處之第三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因股權結構變動成為陸資證券、期貨機構者,該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4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