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財金專業人士經許可來臺從事財金事務相關活動者,在臺停留期間不得違反國家安全法及其他法令,且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大陸地區財金專業人士違反前項規定或申請人檢附之文件有隱匿或虛偽不實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或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經強制出境者,其再來臺之申請得不予受理。
根據大陸地區與台灣地區財金專業人士從事財金事務相關活動許可辦法第10條,其內容規定了大陸地區財金專業人士來台從事相關活動的條件及限制,包括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不得違反國家安全法及其他法令等。此條法規為了管理及監控大陸地區財金專業人士在台灣的活動,以確保其活動符合相關法令。 此法條的依據為大陸地區與台灣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其中指出違反相關規定者可能面臨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處罰。另外,根據法律解釋及實務適用,對於大陸地區財金專業人士的出入境管理及許可事宜也會進行相關規範。 總結來說,根據這項法規,大陸地區財金專業人士來台從事相關活動需要遵守相關條件和限制,否則可能面臨相應的處罰。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