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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經貿相關活動許可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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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受僱於左列事業為主管或技術人員,得經許可來臺從事經貿性質之參觀訪問、參加會議及接受訓練: 一、在臺灣地區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之公司,其經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金額達三十萬美元以上之事業。 二、在臺灣地區經准投資達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華僑或外國投資人,其在大陸地區投資之事業。 前項在大陸地區投資之事業之主管或技術人員應於該事業服務滿一年。但在大陸地區投資之事業為建廠或籌備業務所需,派遣主管或技術人員來臺接受訓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許可,應由該臺灣地區公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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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我不知道。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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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經貿相關活動許可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經貿相關活動許可辦法第 4 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受僱於左列事業為主管或技術人員,得經許可來臺從事經貿性質之參觀訪問、參加會議及接受訓…」(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經貿相關活動許可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