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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務人員依前條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時,自初任或轉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算,逾三個月後始申請者,應另加計利息。
  2. 前條及前項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期限之計算,不因公務人員離(免)職而中斷。
  3. 公務人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標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銓敘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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