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 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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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 2.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三十五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超過第三十五年者,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 3.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 4.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 5.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 6.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前或後退休生效者,一律以附表三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認定之;附表三有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不適用之。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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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2 版
- 審定名詞
- 按名詞
- 退休金名詞
- 退休所得替代率名詞
- 適名詞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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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