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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本法公布施行前死亡者,其遺族除有前條第五項情形外,仍依本法公布施行前之原規定,擇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死亡者,其遺族擇領遺屬年金時,依本法公布施行前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條第四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及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死亡者,其遺族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法律適用及核發標準。 二、第一項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於本法公布施行前亡故者,其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應依公務人員亡故時間點適用之法律為準,故其遺族仍應依本法公布施行前之原規定,擇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但第四十五條第五項係在原規定外,另增列亡故退休人員遺族依規定擇領遺屬年金後,有死亡或其他法定喪失遺屬年金原因,致應終止領受遺屬年金時,尚未領足亡故退休人員應領之一次退休金時,應扣除其與遺族已領之月退休金及遺屬年金後,由其餘遺族,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順序及比率領受所剩餘額之規定,為保障本條第一項遺族之權益,仍應予適用,爰明定除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外,其餘事項始依原規定辦理。 三、配合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之規劃,明定其遺族仍得按本法公布施行前之原規定擇領遺屬年金,以給予過渡期間之保障,爰於第二項規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死亡者,其遺族擇領遺屬年金時,依本法公布施行前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不適用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一、本條規定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及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死亡者,其遺族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法律適用及核發標準。 二、第一項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於本法公布施行前亡故者,其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應依公務人員亡故時間點適用之法律為準,故其遺族仍應依本法公布施行前之原規定,擇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但第四十五條第五項係在原規定外,另增列亡故退休人員遺族依規定擇領遺屬年金後,有死亡或其他法定喪失遺屬年金原因,致應終止領受遺屬年金時,尚未領足亡故退休人員應領之一次退休金時,應扣除其與遺族已領之月退休金及遺屬年金後,由其餘遺族,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順序及比率領受所剩餘額之規定,為保障本條第一項遺族之權益,仍應予適用,爰明定除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外,其餘事項始依原規定辦理。 三、配合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之規劃,明定其遺族仍得按本法公布施行前之原規定擇領遺屬年金,以給予過渡期間之保障,爰於第二項規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死亡者,其遺族擇領遺屬年金時,依本法公布施行前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不適用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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