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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第 1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應定期於每年一月一日及七月一日前,將下列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路報送銓敘部: 一、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目所定財團法人及轉投資事業之捐助(贈)或投資占有金額、比率及相關資料。 二、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財團法人及事業機構之直接或間接控制權及相關資料。
  2. 前項應報送之各項資料有新增、刪除或異動時,應隨案報送。
  3. 銓敘部對於前二項各主管機關所報送之資料,應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進行審查;其有不符或漏列者,應退回原主管機關重新認定之;其重新認定後,仍有不符或漏列者,由銓敘部逕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認定之。
  4. 前條、第一項及前項所稱主管機關,於財團法人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接、間接控制該財團法人人事、財務或業務之機關;於轉投資事業指投資事業機關;於事業機構指對該事業可直接、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機關。
  5. 第一項及前二項經銓敘部認定之財團法人、轉投資事業或事業機構,由銓敘部定期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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