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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107.03.21訂定)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退休人員有本法所定應暫停、停止或喪失優惠存款權利之情事者,退休人員或其遺族應主動通知原服務機關或再任機關,轉報支給機關及受理優惠存款機構,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於停止原因消滅後,得檢同證明文件,申請繼續發給。
  2. 前項人員未依規定停止辦理優惠存款者,由原服務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三十日內繳還自應暫停、停止或喪失優惠存款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不繳還者,原服務機關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同時副知支給機關及受理優惠存款機構。必要時,由支給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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