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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 5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公務人員之退休金第五十八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
  2. 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
  3.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4. 退撫給與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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