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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 5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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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公務人員之退休金依第五十八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
  2. 2.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
  3. 3.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4. 4.退撫給與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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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52 條規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公務人員之退休金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5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5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