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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退撫給與之支(發)給、保障及變更
>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 52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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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
扣押
或供
擔保
之標的。但公務人員之
退休金
依
第五十八條
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
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
強制執行
之標的。
退撫給與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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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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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退撫儲金之提存準備與管理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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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退撫年資之採計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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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退休及資遣 §16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撫卹 §37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退撫給與之支(發)給、保障及變更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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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年資制度轉銜 §61
開新分頁
第 八 章 附則 §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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