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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前條規定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應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五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提撥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提繳百分之三十五,共同撥繳至個人專戶。
  2. 公務人員得於前項個人每月應提繳範圍內,以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五點二五為上限,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3. 公務人員依本法規定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4.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停止退撫儲金費用之撥繳: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5. 政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而有溢撥情事者,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覈實收回溢撥金額之本息並繳還原溢撥機關。其應覈實收回之金額,得自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中扣抵之。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以書面命當事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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