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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計機構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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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各機關(構)主計機構之職稱選置,除主辦人員及副主管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外,其餘佐理人員,應衡酌整體員額、設置科(課、組、股)數多寡、所置職稱於主計人員陞遷序列表之序列,及職務間官等職等接續性、業務推動之需求等因素,妥適選置適當職稱。
  2. 2.主計處(室)統計職務依下列原則配置: 一、原分設會計、統計機構,整併設主計處(室)者: (一)中央二級機關(構)(含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除主辦人員及副主管外,所置簡任人員達二人以上者,至少置統計職系一人,專責督導統計業務。 (二)中央三、四級機關(構)置專員等相當職務三人以上者,至少置統計職系一人,專責督導統計業務。 二、原未分設會計、統計機構之主計處(室): (一)中央二級機關(構)(含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除主辦人員及副主管外,所置簡任人員達二人以上者,得置統計職系一人,專責督導統計業務。 (二)中央三、四級機關(構)置專員等相當職務三人以上者,得置統計職系一人,專責督導統計業務。
  3. 3.各級主計機構得視需要納併所屬機關統計業務及員額,以集中辦理相關統計工作,發揮規模經濟效益;其納併之員額,應併同納入整體職稱配置考量,妥適配置適當職稱。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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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衡酌名詞
  • 獨立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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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計機構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主計機構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第 6 條規定:「各機關(構)主計機構之職稱選置,除主辦人員及副主管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外,其餘佐理人員,應衡酌整體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主計機構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