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醫院購置精密貴重儀器設備,應比照第十一條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辦理。
根據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編審辦法第 29 條,省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醫院購置精密貴重儀器設備應遵守第十一條第四款及第五款的規定辦理。這表示在購置精密貴重儀器設備時,需依照相關法規和規定來進行。例如根據參考資料中的年七月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六三四五號函釋,規定設備支出金額超過六萬元且耐用年限超過二年的情況下,應不得列為當年度費用,需按照相關法條另行處理。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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