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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編審辦法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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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醫院購置精密貴重儀器設備,應比照第十一條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編審辦法第 29 條,省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醫院購置精密貴重儀器設備應遵守第十一條第四款及第五款的規定辦理。這表示在購置精密貴重儀器設備時,需依照相關法規和規定來進行。例如根據參考資料中的年七月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六三四五號函釋,規定設備支出金額超過六萬元且耐用年限超過二年的情況下,應不得列為當年度費用,需按照相關法條另行處理。

  • 第十一條第四款及第五款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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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編審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編審辦法第 29 條規定:「省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醫院購置精密貴重儀器設備,應比照第十一條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辦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編審辦法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