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主管機關對所屬基金依第七條規定陳報之項目,應審核加具意見,依規定時間核轉及副知有關機關: 一、購建固定資產、資金轉投資、請求國庫現金增資或增撥基金、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設置及應用電腦等計畫,應核轉主計處,但營業基金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免予辦理。上述屬重要公共建設及購建固定資產計畫,並應核轉經建會。 二、預算員額異動計畫,應核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以下簡稱人事局) 。三、職技訓練計畫,應核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以下簡稱勞委會) 。 四、汰購管理用公務車輛計畫,應核轉行政院。 五、公共工程計畫,應核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以下簡稱工程會) 。六、作業基金及政事基金科技發展計畫,應核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以下簡稱國科會) 。 七、作業基金及政事基金重要社會發展計畫,應核轉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以下簡稱研考會) 。 八、作業基金及政事基金購置科學儀器計畫,應核轉國科會。 九、作業基金及政事基金行政及政策類委託研究計畫,應核轉研考會。 十、作業基金及政事基金派員出國計畫,除校務基金由主管機關核定外,應核轉行政院。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辦法第9條,其中提及各主管機關對所屬基金的陳報項目,應審核加具意見並依規定時間核轉及副知有關機關的規定。根據這個法規,我們可以舉出一個範例,根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公共工程計畫,應核轉該委員會。 這條法規的參考資料來源為最新的中華民國中央政府相關法規文件,並且是根據政府公布的官方文件資料,具有法律效力。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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