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基金投資其他事業,應由各主管機關彙整各該事業之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立法院。
根據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辦法第 16 條,各基金投資其他事業,應由各主管機關彙整各該事業之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立法院。根據該條款的規定,各基金投資其他事業需事先經由各主管機關彙整相關的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然後送交立法院。這意味著投資其他事業需要經過審查和批准程序,並且需要提供充分的計畫來說明投資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這項法規的參考資料可參考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及附屬單位預算相關文件中的投資事業彙整計畫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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