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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24-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前,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遞補應於本辦法修正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且未六個月。 二、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一個月且未逾三個月。 三、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經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
  2. 雇主逾前項申請遞補期間,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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