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應留存受委託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之廣告檔案、所設定放送之觀眾及條件、前條第二項之切結書等完整紀錄;該紀錄自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時起,應留存四年。 前項應留存紀錄應包括之事項、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競選或罷免廣告資料流通快速,保存不易,爰於第一項規定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受委託刊播競選、罷免廣告,應留存受委託刊播之相關資料,以備查詢,並於第二項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就前項應留存紀錄應包括之內容等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規範。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競選或罷免廣告資料流通快速,保存不易,爰於第一項規定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受委託刊播競選、罷免廣告,應留存受委託刊播之相關資料,以備查詢,並於第二項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就前項應留存紀錄應包括之內容等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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