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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刊播前條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進行查證,不得接受下列各款之個人、法人、團體或機構直接或間接委託刊播: 一、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受他人委託向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接受委託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者,應查證委託者是否屬前項各款情形,並應提出委託者出具非屬前項各款情形之切結書供媒體業者留存。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遏止外國資金藉由委託播送廣告,影響我國選舉或罷免活動,經參酌政治獻金法有關禁止外、陸、港、澳資捐贈政治獻金之規定,增訂外、陸、港、澳資禁止直接或間接於我國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之規定,同時課予刊播之業者以及仲介刊播廣告者,亦負有查證委託經費是否屬外、陸、港、澳資之義務。,,,,,,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遏止外國資金藉由委託播送廣告,影響我國選舉或罷免活動,經參酌政治獻金法有關禁止外、陸、港、澳資捐贈政治獻金之規定,增訂外、陸、港、澳資禁止直接或間接於我國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之規定,同時課予刊播之業者以及仲介刊播廣告者,亦負有查證委託經費是否屬外、陸、港、澳資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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