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職律師是專任於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以律師名義辦理法律事務者,具公務員與律師雙重身分,可代理機關打官司。
Q · 跟政府打官司,對面坐的是律師嗎?
可能是。民國112年起政府機關有了公職律師
依律師法第 23 條之 1,公職律師指專任於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以律師名義辦理法律事務者。他具公務員與律師雙重身分,須加入任職機關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得擔任機關的訴訟代理人,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擔任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案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此制度自民國112年增訂後,使政府方的法律專業度明顯提升。
跟政府打行政訴訟,對面坐的是誰?許多人停留在「政府方就是兩個科員或法務人員上場」的印象。但這條法律從民國112年增訂後,告訴你: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已經正式有了「公職律師」這個職位。公職律師有雙重身分:既是公務員,又是律師。他可以代理機關打官司,也可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擔任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案件的代理人或辯護人。這代表什麼?政府方的法律戰力大幅升級。過去打行政訴訟,民眾找律師、政府靠科員,雙方專業度有落差。現在政府方有專業公職律師,雙方專業度拉近了。對民眾來說這不全是壞事:政府方法律專業度提升,整體訴訟程序會更精細、爭點會更聚焦。但你必須知道對手已經不同。
公職律師指依律師法第 23 條之 1,專任於政府機關、機構或公立學校,以律師名義辦理法律事務之律師。其具公務員與律師雙重身分,須加入任職機關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得擔任該機關之訴訟代理人,並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擔任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案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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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律師法第 23 條之 1,公職律師是專任於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以律師名義辦理法律事務的律師,具公務員與律師雙重身分。
不行。公職律師服務對象是任職機關,不對機關以外的民眾提供律師服務,性質上是政府陣營的內部律師。
可能是。稅務、地政、勞動、衛福等機關多已配置公職律師,可從判決書對造律師欄或機關組織編制查詢。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2 條,服務機關應派員協助;若機關有公職律師,可由公職律師擔任代理人或辯護人。
機構律師受僱於社團或財團法人,公職律師專任於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所屬主體與服務對象不同。
同時是公務員與律師,既受公務員法規拘束,也須遵守律師倫理規範。
公務員因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2 條由服務機關派員代理或辯護的制度。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2 條,儘早以書面向服務機關申請涉訟協助,機關有公職律師者可由其代理。
查判決書對造律師欄、機關組織編制,或調閱該機關近年同類案件判決確認代理人身分。
加入任職機關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當地無公會者,擇一鄰近地方律師公會入會。
提早委任熟悉該機關公職律師作戰風格的律師,並調閱該機關過去同類判決建立攻防資料庫。
一般律師可受任民眾,公職律師只服務任職機關與依法涉訟的公務員,不對外接案。
| 項目 | 公職律師 | 機構律師 | 一般執業律師 |
|---|---|---|---|
| 所屬主體 |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 | 社團法人/財團法人 | 自設或受僱於律師事務所 |
| 服務對象 | 任職機關及依法涉訟之公務員 | 所屬法人組織 | 受任之當事人(含民眾) |
| 公會入會 | 任職機關所在地地方律師公會 | 機構所在地地方律師公會 | 主事務所所在地地方律師公會 |
| 事務所義務 | 免設主事務所(律師法第 24 條除外規定) | 免設主事務所 | 應設一主事務所 |
| 能否代理民眾 | 不可 | 不可(限所屬法人) | 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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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任於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以律師名義辦理法律事務者,為公職律師。 公職律師應加入任職機關(構)或公立學校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任職機關(構)或公立學校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擇一鄰近地方律師公會入會。 公職律師得擔任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之訴訟代理人,並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擔任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案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公職律師係指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所定該職務任用(官)資格,並以該職稱進用者,或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於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任職之律師,爰為第一項公職律師之定義。 三、公職律師兼具公務員及律師雙重身分,亦應加入律師公會,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公職律師既領有律師證書並加入公會,自得以律師名義辦理法律事務,並不以訴訟為限,然為符合訴訟法上所稱以律師充任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規定,自得代理機關(構)、公立學校為訴訟案件。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公職律師亦為律師,自得依前開規定,為公務人員因公涉訟案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惟輔助時,應注意避免有利益衝突之情形。綜上,爰為第三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公職律師係指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所定該職務任用(官)資格,並以該職稱進用者,或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於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任職之律師,爰為第一項公職律師之定義。 三、公職律師兼具公務員及律師雙重身分,亦應加入律師公會,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公職律師既領有律師證書並加入公會,自得以律師名義辦理法律事務,並不以訴訟為限,然為符合訴訟法上所稱以律師充任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規定,自得代理機關(構)、公立學校為訴訟案件。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公職律師亦為律師,自得依前開規定,為公務人員因公涉訟案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惟輔助時,應注意避免有利益衝突之情形。綜上,爰為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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