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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律師職務之執行
>
律師法
第 23-1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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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任於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以
律師
名義辦理
法律
事務者,為公職律師。
公職律師應加入任職機關(構)或公立學校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任職機關(構)或公立學校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擇一鄰近地方律師公會入會。
公職律師得擔任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之
訴訟代理人
,並得依
公務人員保障法
規定擔任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案件之
代理人
或
辯護人
。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律師之使命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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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律師之資格及養成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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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律師入退公會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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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律師職務之執行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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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律師之權利及義務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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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律師事務所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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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公會 §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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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地方律師公會 §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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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全國律師聯合會 §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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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律師之懲戒 §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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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總則 §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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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審議程序 §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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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覆審程序 §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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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懲戒處分 §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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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節 再審議程序 §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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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外國律師及外國法事務律師 §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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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章 罰則 §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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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章 附則 §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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