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於就職前或就職後,原登記之政黨解散或廢止備案,除因合併而解散外,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生效之日或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視同缺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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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二項所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如左: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三十日。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之罷免為二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十日。 前項期間之計算,自領得連署人名冊之次日起算。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及抄附連署人名冊副本,分村、里裝訂成冊,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有關各種公職人員罷免案徵求連署之期間及連署人名冊之提出規定,移列本條規定。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於就職前或就職後,原登記之政黨解散或廢止備案,除因合併而解散外,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生效之日或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視同缺額。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就職前或就職後,原登記之政黨解散或廢止備案,喪失其資格。另查政黨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政黨因合併而解散者,前揭當選人資格不受影響,如有出缺時,依出缺人原屬政黨合併前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爰為例外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有關各種公職人員罷免案徵求連署之期間及連署人名冊之提出規定,移列本條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就職前或就職後,原登記之政黨解散或廢止備案,喪失其資格。另查政黨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政黨因合併而解散者,前揭當選人資格不受影響,如有出缺時,依出缺人原屬政黨合併前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爰為例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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