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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確定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審理之;施行前已裁定交付審判,未經合法抗告或經撤回抗告而於施行後確定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如尚未裁定,或已裁定准許交付審判,而未確定者,除另有規定外,為避免修正前交付審判制度所衍生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並加強相關程序保障,其後程序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終結之,爰增訂第一項。再者,施行前第一審法院已裁定准許交付審判之案件,如經合法提起抗告,第二審法院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縱認抗告無理由,惟第一審法院既未及審酌法律之變更,仍應撤銷原裁定,於有必要時(例如,無違審級利益或基於訴訟經濟等),得自為定相當期間,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又經提起抗告而於施行前撤回者,為施行前已確定之案件,屬第三項前段之情形,非本項前段所指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附此敘明。 三、本次修正係將交付審判之效力由「視為提起公訴」,轉軌為「定相當期間准許提起自訴」,為期訴訟經濟,並避免告訴人重行提出聲請時逾期,爰增訂第二項前段,明定施行前已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又本諸舊程序適用舊法,新程序始適用新法之一般法律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自不受影響,爰增訂第二項但書。 四、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准許交付審判確定者,為期程序安定,仍應依修正施行前關於交付審判裁定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之法定程序審理之;又若施行前已裁定交付審判,或未提起抗告,或所提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或第四百十一條前段不合法情形經裁定駁回或經撤回抗告而於施行後確定者,法院已無為實體上重新審酌之餘地,為期程序安定,亦應依施行前關於交付審判之裁定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之法定程序審理之,爰增訂第三項。又本項後段即屬第一項但書所稱「另有規定」之情形,附此敘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如尚未裁定,或已裁定准許交付審判,而未確定者,除另有規定外,為避免修正前交付審判制度所衍生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並加強相關程序保障,其後程序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終結之,爰增訂第一項。再者,施行前第一審法院已裁定准許交付審判之案件,如經合法提起抗告,第二審法院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縱認抗告無理由,惟第一審法院既未及審酌法律之變更,仍應撤銷原裁定,於有必要時(例如,無違審級利益或基於訴訟經濟等),得自為定相當期間,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又經提起抗告而於施行前撤回者,為施行前已確定之案件,屬第三項前段之情形,非本項前段所指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附此敘明。 三、本次修正係將交付審判之效力由「視為提起公訴」,轉軌為「定相當期間准許提起自訴」,為期訴訟經濟,並避免告訴人重行提出聲請時逾期,爰增訂第二項前段,明定施行前已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又本諸舊程序適用舊法,新程序始適用新法之一般法律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自不受影響,爰增訂第二項但書。 四、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准許交付審判確定者,為期程序安定,仍應依修正施行前關於交付審判裁定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之法定程序審理之;又若施行前已裁定交付審判,或未提起抗告,或所提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或第四百十一條前段不合法情形經裁定駁回或經撤回抗告而於施行後確定者,法院已無為實體上重新審酌之餘地,為期程序安定,亦應依施行前關於交付審判之裁定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之法定程序審理之,爰增訂第三項。又本項後段即屬第一項但書所稱「另有規定」之情形,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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