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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施行法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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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回復原狀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之期間,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用修正後第六十七條或第四百十六條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15 條的規定,在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尚未屆滿的聲請回復原狀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之期間,適用修正後第六十七條或第四百十六條之規定。根據最新法規,這表示未屆滿的期間將適用更新的相關法條。 資料來源: 中華民國司法院官方網站 - https://www.judicial.gov.tw/justice/index.jsp

立法沿革 1

(1120418 增訂)

聲請回復原狀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之期間,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六十七條或第四百十六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四百十六條規定,將原本五日之聲請回復原狀及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之期間,均延長為十日。於新法施行時,依修正前規定尚未屆滿者,應採有利於聲請人之原則,使其得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規定計算,爰於本條明定之。至聲請期間於新法施行前已屆滿者,其聲請權既業因逾期而喪失,基於確保程序之安定以維護法秩序之考量,即無適用修正後新法之餘地,附此敘明。

(1120418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四百十六條規定,將原本五日之聲請回復原狀及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之期間,均延長為十日。於新法施行時,依修正前規定尚未屆滿者,應採有利於聲請人之原則,使其得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規定計算,爰於本條明定之。至聲請期間於新法施行前已屆滿者,其聲請權既業因逾期而喪失,基於確保程序之安定以維護法秩序之考量,即無適用修正後新法之餘地,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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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15 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之期間,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15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